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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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692號原告 高清雲 被告 桂艷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8月14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於91年9月10日至台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於92年3月間來台後,因不適應在台生活,某日趁原告酒醉後即離去,並於92年7月間返回大陸地區未再回台,被告亦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獲准,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無意維繫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理由,爰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91年8月15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於91年9月10日至台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兩造之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兩造結婚公證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1月19日桃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2年3月間來台與原告生活後,不適應與原告在台之生活,趁原告某日酒醉時不告而別,甚至於92年7月間返回大陸地區,未曾再來台灣,甚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復提出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03)普民一初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為據,而證人 高麗花 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姐姐,被告之前來台灣時,原告在外面工作,被告有住我那邊一個月,兩造去山上後,我就沒有看過被告了。原告跟我說被告離開的事情。兩造本來要去照婚紗照,原告把錢都交給被告,被告趁原告喝酒時睡著就離開了,已有十幾年了,之後我就沒再看過被告了等語,與原告所述大致相合。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92年3月4日入境、於92年7月2日離境,未曾再來台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1月19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
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本件被告於92年7月2日不告而別離開台灣地區後,即未與原告同住迄今,甚至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獲准,顯然無與原告維繫婚姻之意願,實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等語,應認屬實,且依上開事由,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責。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已如上述,則就原告另為離婚競合請求而主張同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毋庸審酌裁判,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文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