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
342、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翔損壞他人之氣密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威翔前㈠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
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340元確定後,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在101年9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
㈠於103年10月12日至17日間某日,在行經 李鴻鏜 位於桃園
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仁美一街00號之住處時,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石頭砸損該址1樓後門之氣密窗2組【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0,000元】,造成氣密窗破裂而損壞,足以生損於李鴻鏜;㈡於103年10月22日晚間6時30分前某時,在行經 林佳靜 位
於○○區○○○街○○○號之住處時,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該址2樓浴室未上鎖之窗戶攀爬進入屋內,而竊取現金3,000元及黃金戒指1只。
嗣因李鴻鏜、林佳靜報警處理,再經警分別㈠於李鴻鏜上址住處1樓窗戶窗框上採集血跡送請鑑定後,與林威翔之DNA-STR型別相符;㈡於林佳靜上址住處2樓房間內之玩具上採集指紋,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檔存林威翔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威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李鴻鏜、林佳靜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
三、核被告林威翔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毀損他人氣密窗之行為,無端造成告訴人李鴻鏜受有損害,又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毀損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