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54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楊永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10年
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肆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3日下午4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在屏東縣
○○鄉○○路○號之814超商停車場,因駕駛不慎,而碰撞
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 郭慧如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已依約給付郭慧如含零件新臺
幣(下同)11,293元、工資7,493元之B車維修費用18,786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8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可資
參照。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
一發票、維修照片、B車行車執照等件可證(本院卷第10-1
3頁),並經本院核閱交通事故卷宗、公務電話紀錄無誤(
本院卷第18-32、5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
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故被
告前揭行為已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至原告請求B車維修費用之零件11,293元,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於107年1月出廠
,有B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頁),距事故時之
108年9月13日止,已使用1年9月,故零件折舊後之維修
費用估定為5,15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7,49
3元,原告得請求之B車維修費用合計為12,647元,逾此金
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5
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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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293×0.369=4,1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293-4,167=7,126
第2年折舊值7,126×0.369×(9/12)=1,9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7,126-1,972=5,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