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216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169號
原   告  張淑琴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 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
  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第二項「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返還原告。」,兩項訴訟標的不同,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請原告提出並陳報聲明第二項自用小客車之現值證明
  ,並自行與第一項聲明加總計算後繳納應繳之裁判費到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及補正,如
  逾期不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另併請原告補正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車執照影本或車籍
  資料證明文件。補提被告 蔡育雯 之最新第一類戶籍謄本(記
  事欄請勿省略,併需有被告之身分證號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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