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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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基簡字第965號原告 魏美芬 被告 張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採內標制,會期自民國95年6月10日起至99年9月25日止,會數連同會首共67會份,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每月10日開標,另自96年起每逢3、6、9、12月之25日加標1次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首期合會金由會首取得,故系爭合會自95年7月10日起標,原告參加3會份(即編號第5、6、7會),其中2會分別於98年5月10日(即第44會)及98年10日10月(即第51會)得標,標息均為3,000元,另訴外人 黃素瑛 將其參加系爭合會之1份活會轉讓原告,因被告就原告得標之2會份,僅分別給付原告19萬元及11萬元,且系爭合會因故於99年4月1
0日(即第59會)提前結束,原告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會款146萬元。另原告於98年7月間參加訴外人 林雀 所召集之合會,被告借用原告名義得標,原告因此承擔會款39萬元,被告僅清償20萬元;又被告尚積欠原告其他
150萬元債務,原告已另外起訴請求返還,惟被告哥哥因代被告清償其中38萬元,故原告於被告積欠的上開會款146萬中扣除,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元(146萬元+39萬元-20萬元-38萬元=127萬元),原告遂於100年7月間請求被告給付127萬元,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92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本息確定,尚不足53萬元(127萬元-74萬元=53萬元),為此另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二、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裁判之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為區別標準,亦即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訴訟標的為具體特定之法律關係,必須與具體之原因事實相結合,始見其法律上價值,故是否為同一訴訟標的,須就該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定之;③前後兩訴之起訴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原告前於100年7月4日向本院起訴主張:原告參加系爭合會4會份,尚有2會活會,被告應給付會款88萬元,另被告以原告名義參加訴外人林雀召集之合會,於98年7月25日以2,300元得標,卻自99年3月25日起不繳納會款,原告代為繳納39萬元,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7萬元及自9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492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之後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陳稱其以自己名義參加系爭合會3會份,其中2會已經得標,另訴外人黃素瑛參加2會份,並將其中1份活會轉讓原告等情(見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492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卷宗第20、21、24、25頁),嗣本院於100年9月4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9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000元及自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因被告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1月5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原判決(即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492號判決)關於命被告給付超過74萬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即被告)其餘上訴駁回。」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於本院提起之100年度基簡字第492號給付會款事件,其被告與本件相同,且原告皆係主張被告積欠其系爭合會會款及原告為被告承擔之訴外人林雀所召集互助會會款,合計127萬元,因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僅命被告給付74萬元,故另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萬元本息(見本院102年1月3日訊問筆錄),因此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與前開確定判決已生既判力之訴訟標的核屬相同,雖前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均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錢,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前訴與本件之聲明相同,依上開說明,前後兩訴為同一事件,原告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其另行起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9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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