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0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智賢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65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智賢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智賢不服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李世華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