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3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江俊宏(下稱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量定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㈠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將其本案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予友人,而自白其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後雖坦認犯罪,惟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或得到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經核原審之量刑妥適,並無不當。
㈡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處併科罰金部分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查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6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俊宏明知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請開立網路銀行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友人 江品侖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存款及網路銀行帳戶,卻向其借用帳戶使用,該金融機構存款及網路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轉帳或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某時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社區地下室,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俊宏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予友人,並告以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使用者登入帳號及登入密碼。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江俊宏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王志元陳耿璋許書鳳 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江俊宏玉山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匯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匯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 林幸斈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幸斈郵局帳戶」),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王志元、陳耿璋、許書鳳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俊宏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元、陳耿璋、許書鳳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19
892號函暨檢附之江俊宏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8日儲字第1100278829號函暨檢附之林幸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22319號函暨檢附金融卡申請書、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富胖達(法)字第1110310001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9218號函暨檢附之江俊宏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2日儲字第1100963416號函暨檢附之林幸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江俊宏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登入密碼一併提供給他人,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分別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3人等施以詐術,令告訴人3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江俊宏玉山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林幸斈郵局帳戶」,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等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提供「江俊宏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戶登入帳號、登入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3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轉帳,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677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三),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二),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江俊宏
玉山帳戶」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友人,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登入密碼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等3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等3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利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76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江俊宏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帳戶、密碼等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怡蒨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出時間匯款金額(扣除手續費)匯出金額(扣除手續費)一王志元(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3月4日前某時,在社群平台Facebook(即臉書)以不詳帳號結識王志元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吳菁雅 」帳號加為王志元LINE好友,並以LINE向王志元誆稱可以加入「 亞馬遜 國際站_台灣」代購平台之LINE群組,從事代購,於顧客下單購買精品後,先代墊貨款,再轉賣給顧客,以賺取價差等語,王志元聞之心動,遂加入上開群組並成為代購會員,「本案詐欺集團」復使用暱稱「 陳子欣 」帳號以LINE向王志元佯以購買精品皮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繼偽以上開代購平台客服人員以LINE向王志元訛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支付貨款等語,致王志元陷於錯誤,於如右揭「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利用自動櫃員機,將右揭「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江俊宏玉山帳戶」內。110年3月12日下午4時58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長松門市。110年3月12日下午4時59分許。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1萬5,000元。書證①王志元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擷圖。②王志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③王志元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出時間/匯款金額(扣除手續費)匯出金額(扣除手續費)二陳耿璋(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3月10日晚間9時許,在影音平台抖音使用暱稱「 賴孟瑤 」帳號結識陳耿璋,復以暱稱「賴孟瑤」加為陳耿璋LINE好友,並以LINE向陳耿璋訛稱,可以加入「亞馬遜跨境購物平台-台灣」LINE群組,購買商品,致陳耿璋而陷於錯誤,於如右揭「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江俊宏玉山帳戶」以支付商品貨款,然陳耿璋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始悉受騙。110年3月12日下午5時1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110年3月12日下午5時45分許。9萬5,000元9萬5,000元。書證①陳耿璋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②陳耿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含個人頁面)擷圖。③陳耿璋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出時間匯款金額(扣除手續費)匯出金額(扣除手續費)三許書鳳(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3月8日某時,在背包客棧以暱稱「大黃金」結識許書鳳後,復以不詳帳號加為許書鳳LINE好友,並以LINE向許書鳳誆稱可以加入「SLB國際貨幣」網站投資外幣賺錢等語,許書鳳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網站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名義加為許書鳳LINE好友後,以LINE向許書鳳訛稱需儲值至指定帳戶方能投資等語,致許書鳳陷於錯誤,於如右揭「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江俊宏玉山帳戶」內。110年3月12日晚間8時5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109年3月12日晚9點許、9點13分許1萬5,000元1萬元、3萬元(其中2萬5,000元,非許書鳳之匯款)。書證①許書鳳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②許書鳳加入之虛假交易平台(含交易紀錄)擷圖。③許書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含個人頁面)擷圖。④許書鳳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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