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告 郭進利
郭素珠 兼訴訟代理人 郭進煌 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 訴訟代理人 蔡炳光
葉敬儀 被告德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德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 郭進益 ,於民國98年3月27日,在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處製糖工廠,施作被告德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佶公司)承攬之「臺東縣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處製糖工廠第二期歷史建築搶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發生工安意外,因而死亡,被告德佶公司為郭進益之雇主,原告為郭進益之繼承人,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及第6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德佶公司予以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補償、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合計新臺幣(下同)1,242,000元;又工安意外之發生,係因被告德佶公司未作好防護措施所致,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德佶公司賠償喪葬費30萬元;且被告德佶公司向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包括雇主意外責任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與被告德佶公司連帶給付保險金5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29、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德佶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係原告郭進煌借用被告德佶公司名義得標後,自行僱工施作,郭進益之雇主,為原告郭進煌,非被告德佶公司,且公安意外之發生,係因為原告郭進煌未作好防護措施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則以:原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且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被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對於本事故之賠償責任,應以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為限,系爭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係被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所應負擔之最高賠償金額,非定額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工程係臺東縣政府發包,由原告郭進煌以被告德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承攬施作。
⒉郭進益於98年3月27日施作系爭工程時,發生公安意外,因而死亡。
⒊郭進益並無配偶、子女,其父母早已分別於75年6月5日、
74年6月28日死亡,應以其兄、弟、妹即原告郭進利、郭進煌、郭素珠,為其繼承人。
⒋郭進益之平均工資為27,600元。
5.原告郭進利前曾向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提起告訴(案號為99年度偵字709號),告訴意旨略以賴德雄為被告德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未作好系爭工程之防護措施,致發生工安意外,造成郭進益死亡,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告郭進煌於該案中以證人身份證述:工程招標需由公司營業單位才符合資格,故伊(借)用德佶營造公司名義向縣政府承包工程,被告賴德雄確實沒有負責現場施工部分等語。檢察官乃據以認定賴德雄及被告德佶公司對系爭工程未具有監督、指揮、執行之權,且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雇主,在客觀上尚不能期待其對郭進益於施工時盡注意義務,其等對造成郭進益死亡之結果,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核與刑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情節不符,因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
⒍原告郭進煌因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
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35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郭進煌,其以德佶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承包臺東縣政府在臺東市○○路○段○○○號之『臺東縣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處製糖工廠第二期歷史建築搶修工程』,為綜理勞工安全業務之人,其對勞工在距地約8.5公尺之施工架踏板上接近架空高壓對地6600V之R相線路,從事垂直安全網安裝作業之感電危害,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及第263條設置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護圍等感電防止設施,且依工地內之作業情況,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規定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線距離,亦未於該架空電路四周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且未設置安全上下設備,致勞工郭進益於民國98年3月27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東市○○路○段○○○號臺東縣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處製糖工廠,進行搭鷹架掛網作業時,不慎因身體向後傾斜背部誤觸對地6600V之R相高壓線路,致高壓電擊傷合併器官衰竭,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嗣於同月29日下午1時18分不治死亡」,判處原告郭進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
⒎被告德佶公司與被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
約定,被保險人為被告德佶公司及台東縣政府(兼受益人),其承保範圍為「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條款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㈡兩造有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第6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德佶公司給予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補償、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合計1,242,000元,有無理由?①被告德佶公司與郭進益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德佶公司是否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被告德佶公司有
無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按平均
月投保薪資發給10個月喪葬津貼,得否抵充?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德佶公司賠償喪葬費30萬元
,有無理由?①被告德佶公司是否因過失致郭進益死亡?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⒊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與被告德
佶公司連帶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①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及承保範圍為何?②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為若干?③被告德佶公司應否與被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連帶給付上開保
險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
工資之喪葬費補償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郭進益,於98年3月27日,施作系爭工程時,發生工安意外,因而死亡,業經調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355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09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卷查明屬實。被告德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德雄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德佶營造公司係為了參與工程投標,由伊、 林聖雄 及郭進煌股東3人出資成立,股東各自以德佶營造公司名義去承包工程,盈虧自負,伊雖為負責人,但本件工程係郭進煌以德佶營造公司名義得標,並僱請勞工施工,伊並沒有參與本件工程,意外發生後,伊才知郭進煌將伊掛名為本件工程之勞工安全人員等語;原告郭進煌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工程招標需由公司營業單位才符合資格,故伊用德佶營造公司名義向縣政府承包工程,被告賴德雄確實沒有負責現場施工部分,賴德雄所述均屬事實等語。足見臺東縣政府發包之系爭工程,係原告郭進煌借用被告德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由原告郭進煌自行僱用郭進益等人施作,被告德佶公司僅為名義上之承攬人,實際上並未參與施作,堪以認定。郭進益之雇主為原告郭進煌,並非被告德佶公司,原告依上揭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請求被告德佶公司予以補償,應屬無據。
㈡按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
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基法第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並對勞工於架空電線之接近場所從事工作物之裝設或其他有關作業時,於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除應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線距離外,並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工安事故發生,係因原告郭進煌僱用郭進益在距地約8.5公尺進行搭設鷹架掛網作業,未依照上揭規定設置安全上下之設備,亦未於該架空電路四周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致郭進益不慎誤觸高壓線路,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器官衰竭死亡,原告郭進煌因此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業經調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355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卷查明屬實。堪認郭進益之死亡,係其僱主原告郭進煌違反上揭勞工安全法規所致,非被告德佶公司違反上揭勞工安全法規所致,原告依上揭勞基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德佶公司負補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德佶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㈢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為被告德佶公司及臺東縣政
府(見本院卷第8頁),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條款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本院見第13頁)。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郭進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且係原告郭進煌僱用其施作系爭工程,並非被告德佶公司所僱用,郭進益於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發生公安意外,因而死亡,亦不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與被告德佶公司連帶給付保險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及第6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德佶公司給付1,242,000元;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德佶公司給付30萬元;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與被告德佶公司連帶給付50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陳谷鴻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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