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1226號原告乙○○被告甲○○狀載住福
(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廿四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