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 高正義呂瑞斌賴志勇郭金市鄭建龍郭正忠劉峰旗 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所為之證言。且說明上訴人甲○○雖就販出安非他命之實際重量及每次購買之詳細價格堅不吐實,致無法明確得知上訴人每次從中賺取之差價為何,然仍無礙於上訴人營利意圖之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不足採信,綦詳。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未再傳訊證人高正義等人,僅以證人高正義等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言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然查:㈠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審酌斷定之。原審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證人高正義、呂瑞斌、賴志勇、郭金市、鄭建龍在警訊中,及證人郭正忠在偵查中之證言為可採,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其判斷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證人高正義、呂瑞斌、賴志勇、郭金市、鄭建龍及郭正忠既分別在警訊及偵查中經合法訊問、陳述明確,且原審亦於審理期日將該等證人證言提示命上訴人辯論,原審未再傳訊,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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