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允倫選任辯護人丁威中律師
蘇文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094號),嗣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允倫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 謝仁豪 (後改名為謝允倫)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照片黏貼記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附記事項:
㈠、本件協商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2、起訴書另記載扣案之玻璃頭10個、鼻管3支、吸食器3組(
107年度保字第1432號)及分裝勺2支、吸食器2組(107年度保字第1485號)乙節,上開物品非被告所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而屬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見本院卷第86-87頁,惟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就上開扣案物品,爰協商不在本案另為沒收,併此說明。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一:(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毒偵字第18號卷第93-94頁
)
1.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驗餘淨重0.0802公克,含包裝袋1只)(107年度安保字第387號)。
2.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編號二:(扣押物品清單,107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卷第125-12
7頁)
1.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944公克、0.6
611公克、1.5641公克、15.3871公克,含包裝袋共計4只)(107年度安保字第380號)。
2.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1包。編號三(107年度保字第1485號):
1.玻璃容器1個(盛裝上開編號一、1.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94號被告謝仁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豪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4日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全家超商,向綽號「KK」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1萬6,000元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至少淨重18.076公克,但未滿20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07年11月20日,搜索謝仁豪位於苗栗縣○○市○○里○○000號住所,起獲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計淨重17.94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1包、玻璃頭10個、鼻管3支、吸食器3組,又於同年12月21日,搜索上開住所,起獲前次搜索未起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容器內,淨重0.1331公克)、殘渣袋2包、吸食器2組、分裝杓2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仁豪之自白│上揭犯罪事實│├───┼──────────┼───────────────┤│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警方於107年11月20日,搜│││品目錄表、(107年│索謝仁豪位於苗栗縣頭份市濫坑里│││11月20日)│ 藤坪 165號住所,起獲甲基安非││││他命4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1包、玻璃頭10個、鼻管3支││││、吸食器3組之事實。│├───┼──────────┼───────────────┤│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警方於107年12月21日,搜│││品目錄表、(107年│索上開住所,起獲玻璃容器內含甲│││12月21日)│基安非他命(淨重0.1331公克)││││、殘渣袋2包、吸食器2組、分││││裝杓2支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謝仁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鑑驗書│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仁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量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含殘渣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