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閔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閔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張閔堯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未遵期向公庫支付50,000元)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除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外,亦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之1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1號被告張閔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
510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閔堯於民國109年5月16日23時30分起至翌(17)日凌晨
0時止,在新竹縣寶山鄉某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因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盤查,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閔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件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閔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上揭酒後駕車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510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卻無故未履行而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然浪費司法資源等情,為免被告反獲邀寬典,並維護此類案件之公平性,請參酌原緩起訴處分應支付之金額,量處較重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檢察官鄭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