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玄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27
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玄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補充「被告陳玄峯於本院審理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作為證據;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中正路1218巷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致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結,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 温志航 因而受有右腰右臀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結果;復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衡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犯後坦承犯行,因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02號被告陳玄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玄峯於民國108年10月4日中午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中正路1218巷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温志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址,2車發生碰撞,致温志航受有右腰右臀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温志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玄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志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行車記錄器光碟1片、行車記錄器光碟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車輛行駛至上開路段,被告本應分別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檢察官李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