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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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誠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哲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下午4時許,騎乘不詳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弄○○號 張昭惠 之住處,以自備鑰匙打開張昭惠住處之鋁門後侵入張昭惠之住處,徒手竊取張昭惠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經許哲誠變賣並花用殆盡)、WIFI分享器1台(價值約600元)、凱擘大寬頻數據機1台(已返還被害人)、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及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遭許哲誠丟棄)、行動硬碟1顆(已返還被害人)、「BLACKBURN」洋酒1瓶(已返還被害人)及現金硬幣1000元(已花用殆盡)等物品得手。
(二)復於103年11月13日晚上8時許至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之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對面,發現 紀學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插在機車電門鑰匙孔中未拔取,即以該鑰匙直接扭開電門,徒手竊取上揭機車(價值約73,000元,已返還被害人)。
二、案經張昭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哲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昭惠於警詢時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證人紀學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以侵入住宅竊盜等方式為之,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