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明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所載「絕對會讓你斷一條腿。」更正為「絕對讓你斷一條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蔡時修 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而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不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64號被告詹明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明憲因懷疑其女友與蔡時修有曖昧,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6日15時42分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 阿修 我對天發誓我一見到你絕對會讓你斷一條腿。難怪她跟我說她做了一件很對不起我的事,就是這件事」之簡訊至蔡時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當時在彰化縣員林鎮之蔡時修閱讀後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時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明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時修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簡訊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檢察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