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於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經查:聲請人之戶籍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街○○○號,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該戶籍內有聲請人及其配偶乙○○、兒子丙○○共同設籍,且聲請人之配偶乙○○於92年4月2日即遷入迄今,聲請人亦於95年3月7日即遷入迄今,聲請人雖主張因前工作及丈夫工作關係,租屋於台南市○○路○○○巷○號,惟僅提出聲請人簽訂之租約書一紙,聲請人並無工作,亦未釋明其丈夫工作地點及性質,觀之租約租期為95年12月1日至97年12月1日,縱因丈夫工作關係而賃屋居於台南市,亦難認其主、客觀上有久住該租屋為住所之事實,故仍應以上開聲請人戶籍地為其住所地,難謂現住臺南租賃處即為其住所地。
三、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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