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8389號、99年度執聲字第1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以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該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嗣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合於上開要件均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其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次按刑法第41條之規定,於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復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核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犯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8年1月21日│98年1月24日│98年2月1日│98年2月27日│││下午1時許│中午12時許│下午3時許│下午4時30分許│├───────┼─────────┼─────────┼─────────┼─────────┤│年度及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624、13403、1519│624、13403、1519│624、13403、1519│624、13403、1519│││1號│1號│1號│1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訴字第570、│98年度訴字第570、│98年度訴字第570、│98年度訴字第570、││││760號│760號│760號│760號││├───┼─────────┼─────────┼─────────┼─────────┤│事實審│判決│98年6月30日│98年6月30日│98年6月30日│98年6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訴字第570、│98年度訴字第570、│98年度訴字第570、│98年度訴字第570、││││760號│760號│760號│760號││├───┼─────────┼─────────┼─────────┼─────────┤│判決│確定│98年7月20日│98年7月20日│98年7月20日│98年7月20日│││日期│││││└───┴───┴─────────┴─────────┴─────────┴─────────┘┌───────┬─────────┬─────────┬─────────┬─────────┐│編號│5│6│7│8│├───────┼─────────┼─────────┼─────────┼─────────┤│罪名│竊盜│竊盜│違反電信法│違反電信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1月12日│98年1月23日│98年1月21日│98年1月24日│││下午5時10分許│晚間6時許│││├───────┼─────────┼─────────┼─────────┼─────────┤│年度及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624、13403、1519│624、13403、1519│624、13403、1519│624、13403、1519│││1號│1號│1號│1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訴字第570、│98年度訴字第570、│98年度訴字第570、│98年度訴字第570、││││760號│760號│760號│760號││├───┼─────────┼─────────┼─────────┼─────────┤│事實審│判決│98年6月30日│98年6月30日│98年6月30日│98年6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訴字第570、│98年度訴字第570、│98年度訴字第570、│98年度訴字第570、││││760號│760號│760號│760號││├───┼─────────┼─────────┼─────────┼─────────┤│判決│確定│98年7月20日│98年7月20日│98年7月20日│98年7月20日│││日期│││││└───┴───┴─────────┴─────────┴─────────┴─────────┘┌───────┬─────────┬─────────┬─────────┬─────────┐│編號│9│10│11│以下空白│├───────┼─────────┼─────────┼─────────┼─────────┤│罪名│違反電信法│違反電信法│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2月1日│98年1月23日│98年3月10日││││││下午5時許││├───────┼─────────┼─────────┼─────────┼─────────┤│年度及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624、13403、1519│624、13403、1519│98號││││1號│1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訴字第570、│98年度訴字第570、│99年度審易字第359│││││760號│760號│號│││├───┼─────────┼─────────┼─────────┼─────────┤│事實審│判決│98年6月30日│98年6月30日│99年4月22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訴字第570、│98年度訴字第570、│99年度審易字第359│││││760號│760號│號│││├───┼─────────┼─────────┼─────────┼─────────┤│判決│確定│98年7月20日│98年7月20日│99年5月17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