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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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6號原告 李俊良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複代理人 陳永輝 被告 謝志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81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249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從事中古汽車交易、買賣為業之人,明知同業友人 石玉山 於民國(下同)97年8月間,向訴外人戴勝利購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泡水車輛(原始車主係生兆有限公司,該車前於97年7月間,因颱風而泡水受損,由生兆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轉售予戴勝利,下稱系爭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隱瞞上開系爭車輛係泡水車之事實,向石玉山調取該車對外銷售,並於97年8月27日,以70萬元之代價,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車牌更換為6383-WA號),並於汽車買賣契約明訂「此車保證非重大事故、泡水、熔接AB贓車,本車以現況、配備交車,不帶保固責任。若有此述車況,照車價回收此車。」等語。是原告因被告之欺騙陷於錯誤,先行交付5萬元定金予被告收受,再於97年9月5日匯款60萬元車款至石玉山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末將尾款5萬元交付被告收取完畢。嗣原告發覺車況有異,遂於97年9月19日,將系爭車輛送往臺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德國萊因公司)進行車況鑑定,始發現該車有泡水痕跡,因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原告於97年8月27日晚間8點許約被告看車,由於當時視線不佳無法確定車況,經兩造議定車價後,原告先交付1萬元於被告保留該車,並協議於同年月30日前往原廠驗車,若經鑑定有異常則退還1萬元取消買賣,無異常則加付訂金。當日兩造至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臺中櫻花服務廠(以下簡稱福斯原廠)鑑定車輛,後經檢定並無異常,原告再加付4萬於被告,並要求被告於合約上註明「絕非重大事故、泡水或熔接AB車」,被告認為福斯原廠既檢定無誤亦應允加註,後於97年9月5日在臺中市大肚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過戶交車並交付尾款。嗣原告將車輛送往德國萊因公司鑑定,發現該車有泡水痕跡,經研議善後,原告堅持70萬元原價收回,惟被告認為時間已超過七天之商品鑑賞期,且德國萊因公司並非該車之官方單位,提出折舊回收,但原告不肯;被告再提出,將車輛寄予被告託售兩個月,並議訂託售價格為原告要求之70萬元,若交易價格不足者亦由被告補足;託售期限系爭車輛若無出售被告則願以70萬元收購該車,是被告實有意願處理系爭買賣糾紛。再者,本件迄今已近四年,故原告要求70萬元回收實無理由,該車原告既尚在使用並無歸還也沒交付法院作證據保存,姑且不論該車泡水情事,正常車輛也該照行情折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固坦承有出售系爭車輛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然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81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認定明確,核與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兩造所簽訂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證人石玉山之臺中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德國萊因公司出具之中古車檢測報告、證人即系爭車輛之原車主生兆有限公司負責人 洪碧霙 、證人石玉山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可資佐證。被告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2號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亦有明文規定。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既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自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除所受之利益,以為實際之賠償額。此損益相抵之原則,於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者,即可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依原告之聲請送請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97年8月27日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經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復以:「一、VOLKSWAGENGLOF2.0TDI、2006年出廠、2000CC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8月之正常中古車價約為新臺幣75萬元左右。二、依據原告所提供之6383-WA車輛檢測報告及照片,該車確為泡水車,則中古車行情價差約為新臺幣18萬元左右,故該車泡水後於97年8月間之中古車價約為新臺幣57萬元左右」等語,此有該會100年6月16日
(100)中汽男字第026號函存卷可參。本件原告雖主張該鑑定之價格過高,且兩造於汽車買賣合約書明訂「此車保證非重大事故、泡水、熔接AB贓車,本車以現況、配備交車,不帶保固責任。若有此述車況,照車價回收此車。」可知原告倘知悉系爭車輛為泡水車時,即不欲購買系爭車輛,則原告實無可能支付價金70萬元予被告。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仍應為原告所支付之全部價金70萬元云云。然原告於97年8月27日買受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迄今仍由原告管領使用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車輛雖為泡水車,仍堪使用而尚存有價值。而本院參酌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公正之鑑定機關,且其鑑定內容係以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檢定報告及照片,佐以該車輛一般中古車市場行情所為之專業鑑定,其鑑定價格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虞,是本院認其鑑定之價格應屬公允,是原告認其鑑定價格過高,並無可採。又原告雖確實因被告隱瞞系爭車輛為泡水車之事實而遭被告詐騙為系爭車輛之交易行為後,支付交易金額70萬元,惟原告受領系爭車輛並使用,可見原告對此部分亦受有利益,自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除所受之利益,以為實際之賠償額。是以本院認原告所受之損害70萬元,應扣除系爭車輛於97年8月間之市價57萬元,是原告實際上應得之賠償額為13萬元(計算式:70萬-57萬=13萬)。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99年6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6月24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另本院認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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