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培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培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欄內偽造「 吳益裕 」之署名壹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欄內偽造「吳益裕」之署名壹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培旭於民國100年4月25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旁之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及私釀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0年4月25日晚上11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口前,因飲酒後受酒精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致其有未開啟車前大燈之異常駕駛行為,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察覺其身上酒味甚濃。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1毫克,而悉上情。不料吳培旭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遭通緝在案,其恐為警發覺,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執勤警員 詹達茂 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在酒精濃度檢測單上之被測人欄,偽造其胞弟吳益裕之署名1枚及指印2枚,足以生損害於吳益裕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調閱吳益裕之相片,發覺與吳培旭樣貌相差甚遠,而聯絡吳益裕之母親 吳王惜 ,經吳王惜告知吳培旭之真實身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培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培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上開偽造吳益裕署名1枚及指印2枚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8頁、第21頁)。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查被告為警攔查,因其身上酒味甚濃,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是被告騎車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5倍以上,已具相當之危險性。佐以其係因未開啟車前大燈之異常駕駛行為,且行車不穩,而經警攔查,其於遭警查獲後,在詢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節,在進行直線、平衡動作檢測,有腳步不穩、手腳顫抖、無法正常行走等情,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減退,而無法妥適騎車,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應堪認定。又被告冒用吳益裕名義,在酒精濃度檢測單上之被測人欄,偽造吳益裕之署名1枚及指印2枚,當足以生損害於吳益裕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偽造署押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而被告在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造他人姓名及指印,僅係單純表明對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則被告在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造吳益裕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3年度豐交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3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5年度豐交簡上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禁令及違反者科處刑罰之規定,當知之甚詳,詎其竟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再次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主觀惡性非輕。另參以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1毫克,仍率爾騎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又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遭通緝在案,為免遭警發覺,竟在酒精濃度檢測單上之被測人欄偽造吳益裕之署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吳益裕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其行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吳益裕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犯罪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月薪新臺幣4萬元,與母親、胞弟同住,需撫養其母親之生活狀況,及公訴人具體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欄之吳益裕署名1枚及指印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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