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號105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俊良 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麗琪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台財訴字第1041395445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7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7,892,954元及4,000,000元,經檢舉由被告查獲,歸戶核定97及9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7,997,716元及4,109,096元,應補稅額2,402,694元及776,620元,並按所漏稅額分別處0.5倍罰鍰1,198,946元及388,310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遭被告以103年7月28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30033738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無漏報及延滯繳納稅款之意圖,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應予免罰:
⒈原告於98年5月、100年5月臨櫃調查所得,惟調出所得清
單內並無系爭所得,誤認賣方依約申報繳納稅款,並非原告故意漏報。
⒉原告於被告送達97、99年度2筆漏報稅賦通知後,原告方
得知該2筆收入買方並未依約繳納稅款,遂立即臨櫃付清繳納該2筆稅捐,無推託逃避故意漏稅之意圖。
㈡被告拖延告知亦有行政疏失:97年度漏報事件,被告拖延4
年於101年9月方行文通知原告漏稅情事,而99年度漏稅情事倘若被告於100年5月31日申報前即告知原告,當不致使原告再次漏報稅賦,原告所為之申訴協商均遭被告草率回覆了事,訴願決定機關掩飾被告行政疏失,一昧以法律戒條要求人民屈服結案,係對無能力研讀專業稅法的高齡原告深刻之再次傷害云云。
四、被告主張:㈠納稅義務人不得以未收到扣繳憑單或稽徵機關所提供之所得
查詢資料有欠缺為由,作為免責之依據: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自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稽徵機關所提供之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僅係參考,併有於其上加印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之文字。
㈡原告既已取得系爭所得,即應依規定據實辦理結算申報,被
告以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致未依規定將系爭所得併入辦理結算申報,自應論罰:原告97及99年度漏報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7,892,954元及4,000,000元,為其所不爭,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規定如數分別併入97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尚非待稽徵機關通知或收到扣繳憑單始負申報之責任;況該筆金額並非少數,自不得諉為不知。尚難以稅捐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未顯示該筆所得資料,或未收到扣繳憑單,自認無漏報之意圖為由,卸免其未善盡申報應注意義務之違失,而主張免罰。是原告經審酌違章情節,按上開各年度所漏稅額2,397,892元及776,620元分別處0.5倍罰鍰1,198,946元及388,310元,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並無違誤。
㈢綜合所得稅採自行申報制,原告既有所得即應誠實自行申報
,不待稽徵機關通知:租稅事件基於案件數量龐大、需調查事證龐雜、調查人力有限及調查權限不足等因素,遇有應徵之稅捐漏未徵起之情事,於核課期間內,如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規定(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參照)。本件係於核課期間內,稽徵機關發現原告有短漏報所得情事,故依規定向原告核定補徵稅額,係基於法令適用使然,尚無行政疏失情事,併予陳明等語。
五、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主張本件其查得之所得清單內並無系爭所得,其無漏報或延滯繳納稅款之意圖,應予免罰云云。按綜合所得稅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自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規定,且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查調之所得資料,僅供申報時參考,倘納稅義務人領有稽徵機關未能提供查詢之所得,仍應依法辦理申報,亦即納稅義務人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且稽徵機關亦在所提供之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上,併加印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之「您所查詢之所得,僅供申報時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仍應依法一併辦理申報」等文字(原處分卷第55頁)。是以納稅義務人自不得以未收到扣繳憑單或稽徵機關所提供之所得查詢資料有欠缺為由,作為免責之依據。有關於此,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並憑以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又依行為時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作業要點第4點及第8點規定:
「四、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及扣除額資料範圍:㈠所得資料範圍:⒈……執行業務所得僅提供稿費(格式代號9B)及業別屬一般經紀人(格式代號9A-76)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八、納稅義務人查詢之所得資料,僅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之參考,納稅義務人如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而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除依規定免罰者外,仍應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罰。」本件原告97及99年度漏報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7,892,954元及4,000,000元,為原告所不爭,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應如數分別併入97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尚非待稽徵機關通知或收到扣繳憑單始負申報之責任;且該筆金額並非少數,自不得諉為不知,即應依規定據實辦理結算申報。且本件原告漏報系爭執行業務所得(格式代號9A-90),非屬上開要點之查調所得範圍,尚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之免予處罰規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致未依規定將系爭所得併入辦理結算申報,依法論罰,並無違誤。原告以本件稅捐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未顯示所得資料,自認無漏報或延滯繳納稅款之意圖等為由,主張免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可採。
八、原告復主張本件被告拖延告知原告漏稅情事,有行政疏失云云。查原告雖稱其97年度漏稅事件,被告拖延4年於101年9月方行文通知,而99年度漏稅事件,倘被告於100年5月31日即99年度綜合稅結算申報前告知原告,原告當不致再次漏報云云。惟按綜合所得稅採自行申報制,原告既有所得,即應誠實自行申報,不待稽徵機關通知。又按「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有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可參。準此,租稅事件因具有大量行政之性質,基於案件數量龐大、需調查事證龐雜、調查人力有限等因素,遇有應徵之稅捐漏未徵起之情事,於核課期間內,如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予以補徵及處罰。本件被告係於核課期間內,發現原告有短漏報所得情事,故依法向原告補稅及處罰,並無不合,尚無原告所稱有行政疏失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九、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漏報執行業務所得7,892,954元及4,000,000元,歸戶核定97及9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7,997,716元及4,109,096元,應補稅額2,402,694元及776,620元,並按所漏稅額分別處0.5倍罰鍰1,198,946元及388,310元,所為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洪遠亮法官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