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09號原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詹登群 被告 石鐵立
周雅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石鐵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叁佰零叁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石鐵立、周雅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石鐵立、周雅敏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石鐵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周雅敏簽訂之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石鐵立非本國人,有原告提出之簽帳白金卡申請表在卷可稽,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又原告既主張被告石鐵立與其簽訂系爭契約,並基此訴請其返還簽帳卡消費款項,則原告與被告石鐵立即係因簽帳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乃屬私法事件,依首揭規定,此一涉外民事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管轄法院部分: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
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準此,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得認我國何法院具有特殊管轄權時,應得逆推知就此一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㈡關於準據法部分: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
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原告與被告石鐵立於系爭契約其他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且依系爭契約發生債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亦適用我國法律,參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就債之關係成立及效力應適用我國法律。
㈢綜上,本院對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並應依我國法律判斷本件原告對被告石鐵立之請求是否合理有據。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石鐵立、周雅敏於民國97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辦簽帳卡主卡、附屬卡(卡號均詳卷)使用,依約被告石鐵立、周雅敏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或以運通提現,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全部應付帳款,如有遲延未清償之消費款項或運通提現帳款,應自次一月份之帳單所載結帳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支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詎被告石鐵立、周雅敏自110年5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2項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石鐵立、周雅敏分別就主卡、附屬卡尚欠376,303元、769,5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未清償。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項約定,主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屬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附屬卡持卡人於主卡持卡人未依約清償時,就使用附屬卡所生應付帳款與主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石鐵立應與被告周雅敏連帶清償上開附屬卡之欠款。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法定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另以停卡日翌日為本件利息、違約金起算日。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簽帳白金卡申請表、附屬卡申請表、簽帳卡消費明細、系統截圖畫面、系爭契約等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石鐵立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石鐵立、周雅敏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廖健宏附表:
編號商品請求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起迄日計算標準起迄日計算標準一簽帳卡主卡376,303元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為一期收取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二簽帳卡附屬卡769,556元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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