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7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浩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67號、第14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浩羽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浩羽明知並無出售商品或還款之真意及能力,亦非名為「 許承宥 」,且借用帳戶係為收取詐欺款項以躲避追查使用,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0日21時許前不詳時間,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以IG帳號「Leooooooo_44」,在臉書某二手手機交易社團,虛偽刊登不實販售IPHONE11PROMAX256G行動電話訊息,致 劉品君 於110年3月10日21時許瀏覽上開網頁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3月12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將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交付與其所委請、不知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駕駛人 沈裕棟 ;王浩羽復於同日22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糖朝港式飲茶」,向沈裕棟收取上開款項。嗣因王浩羽避不交付上開行動電話,劉品君始悉受騙。
㈡化名為「許承宥」,分別為下列行為:
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10年4月至同年5月20日0時21分許之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統一超商統合門市,向店員 黃國彬 佯稱:需借錢以購買遊戲點數云云,並為佯裝有還款意願及能力而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告知作為聯繫使用,致黃國彬陷於錯誤,陸續交付8萬5,522元予王浩羽。
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4月間,在上址店內,向黃國彬佯稱:為從事REVIV潮牌網拍工作需借用銀行帳戶以收取貨款並需黃國彬代為領出貨款云云,致黃國彬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且依其指示領出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詐欺款項交付之,王浩羽因而取得使用黃國彬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藉此躲避檢警追查。
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5月20日0時21分許,在上址店內,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末「借用人(即乙方)」欄位,虛偽簽署「許承宥」署名1枚,交付予黃國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國彬、許承宥。嗣因黃國彬發現上開帳戶遭凍結,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品君、黃國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浩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1467號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00至101頁、第103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品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9754號卷第7至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1288號卷第7至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9754號卷第45頁,偵字第21288號卷第13至14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9754號卷第47頁)。
㈤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9754號卷第17至21頁)。
㈥叫車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9754號卷第22至23頁)。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查詢(見偵字第19754
號卷第101至108頁)。㈧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見偵字第21288號卷第11頁)。
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臉書二手手機交易社團之公開買賣平臺網頁上,虛偽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吸引不特定買家與其聯絡交易,按上說明,當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查,就上開事實欄一㈡2部分,被告向告訴人黃國彬施用詐術以取得使用其帳戶之利益,當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㈡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沈裕棟以遂行其事實欄一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就事實欄一㈡1部分,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雖係分
別為數行為,然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
㈥就事實欄一㈡3部分,被告偽造「許承宥」署押,乃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應論以一罪,容有未洽。
㈧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⑷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事實欄一㈠;一㈡1、2所示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及多項詐欺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因貪圖己利,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商品販賣訊息,詐欺告訴人劉品君,破壞網際網路交易之安全與信任,造成告訴人劉品君受有財產上損害;另以詐術訛騙告訴人黃國彬,使告訴人黃國彬受有財產上損害、銀行帳戶遭凍結;復行使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黃國彬、許承宥,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其坦承犯行,與上開告訴人和解情形(詳見附表一「和解情形」欄);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飾店工作、月收入約3至5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上開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有期徒刑暨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詐欺告訴人劉品君獲得1萬5,000元;詐欺告訴人黃國彬獲得8萬5,522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固與上開告訴人均和解成立,然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而均未實際給付款項與上開告訴人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頁),按上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詐欺告訴人黃國彬而取得使用黃國彬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帳戶已遭凍結,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被告亦未能保有使用上開帳戶之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被告於偽造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末「借用人(即乙方)」欄位,虛偽簽署「許承宥」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業經被告持向告訴人黃國彬行使,已由告訴人黃國彬收執,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和解情形宣告刑1劉品君事實欄一㈠王浩羽應給付告訴人劉品君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1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該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王浩羽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黃國彬事實欄一㈡1王浩羽應給付告訴人黃國彬1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該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王浩羽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同上事實欄一㈡2同上王浩羽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4同上事實欄一㈡3同上王浩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末「借用人(即乙方)」欄位之「許承宥」署押壹枚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緝字第1468號卷第1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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