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109年度簡字第298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9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於110年2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案犯賭博罪,又於110年5月1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6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案件型態、罪質相同,且受刑人於109年10月23至24日為前案賭博犯行後,竟不知悔改及警惕,再為後案賭博犯行,顯非一時失慮而犯之,益見其主觀惡性,堪認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09年10月23至24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
110年1月15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9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於110年2月18日確定在案(即前案);受刑人另於「109年12月15至28日間」另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新北地院於110年5月14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8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6月24日確定在案(即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卷),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㈡茲就受刑人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審酌如下:
1.受刑人係先於109年10月23至24日犯前案圖利聚眾賭博罪,再於109年12月15至28日間犯後案圖利聚眾賭博罪後,始經本院於110年1月8日就前案進行訊問程序,嗣本院於110年1月15日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2年,後案則於110年5月14日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由上開時序觀之,受刑人係於尚未歷經前案之審判及執行程序,體悟其所涉前案行為之不當前,即已另為後案之犯行,而非係受前案之偵審程序,或經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故意為後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又受刑人就前案、後案,均係因在賭場工作而涉犯賭博罪刑,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其於後案被抓後,已未在賭場擔任工作人員,目前係在工地打零工等語(見撤緩卷第28頁),此與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緩刑後迄今之期間內,確實並無因其他賭博犯行遭查獲,並已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於110年3月18日間向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見執保卷)等節相符,亦有上開執行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受刑人應有相當悔悟之情,自不能僅因後案判決確定在後,遽認受刑人已無悔意,或非經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2.又本院於審理前案時,係考量受刑人前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在本案犯行中僅擔任荷官工作,參與程度較輕,且未實際獲得報酬,犯罪情節非重,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期間2年。新北地院於審理後案時,亦係考量受刑人坦承犯行、僅擔任清注人員,犯罪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判處該罪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2月,顯見受刑人於前案、後案中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難謂重大。此外,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除提出前案、後案之判決外,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為佐據。然倘一旦有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亦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尚難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
,有難收其預期效果,非經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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