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慶輝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曾秀環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官小琪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張國保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謝宜真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李昭明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法定代理人羅澤成代理人 馬振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99年3月至8月)平均為新台幣(下同)32,36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件、薪資證明單1份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第1至12期每期清償額為12,000元,第13至96期每期清償額為16,00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八年,總清償金額為1,488,000元,清償成數為78.27%,於每月2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時名下無任何財產可資變賣,有母親 林郭秀娟 (法定扶養義務人4人)、成年子女 林鴻瀚 、 林佩如 法定(扶養義務人皆為2人)需其扶養,其中債務人成年子女需債務人扶養之原因,據債務人陳述係因其女林佩如患有重度殘障,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債務人之子林鴻瀚目前就讀夜校4年級,白天即由其子負責照顧其女,因此該2名子女目前需由債務人扶養,並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戶籍謄本、林鴻瀚學生證影本、林佩如殘障手冊影本各1件在卷足憑,故債務人之主張應堪採信。以債務人住居之高雄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衡量標準,債務人將其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還予各債權人,且債務人亦已預先扣除其子學業完成後應具有自我謀生之能力而無須債務人扶養之費用,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立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