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溢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溢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張溢麟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民國96年5月25日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不思積極戒毒,又再施用毒品,足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惟被告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577號被告張溢麟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8巷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溢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8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其高雄市三民區○○○路8巷27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8日3時1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9巷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溢麟於偵查中坦承於採尿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諱,且被告於99年7月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A99396)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檢察官羅瑞昌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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