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37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聲字第3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374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再審事件(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0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不服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423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並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提出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為證,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案,且該案裁定日期為民國98年3月19日,迄今已相隔多年,無從為聲請人於104年9月23日(本院收狀日)為本件聲請時,仍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故聲請人於本件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負釋明之責,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5年9月22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341號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淑玲
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文舟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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