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言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壹壹伍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俊言(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另因涉犯施用毒品,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02號裁定觀察勒戒,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觀察勒戒結束前(已於106年1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此次施用毒品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仍屬一犯之性質,而該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簽請報結。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4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6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沒字第52號卷第4頁)存卷可參,足認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均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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