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71號

原告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被告 楊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20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90,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自93年8月27日起至98年8月27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60期攤還借款本息,前三個月,利息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四個月起,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然被告未依約履行,尚欠安泰銀行本金250,37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經安泰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尚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尚億鑫公司),尚億鑫公司又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米蘭公司),米蘭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374元,及自9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貳、被告答辯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沒有意見,但被告沒有能力償還,且系爭債權已經過了15年,原告應該不能再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信用借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系爭債務,被告自94年12月30日列為轉呆帳日後未依約給付,是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債務債權請求權,至遲於15年內即109年12月29日前,即應向被告行使。惟原告迄至111年3月7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此有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可稽。而被告辯稱系爭債務超過15年,應不能請求等語,顯係提出時效抗辯之意旨。是原告就系爭債務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乙節,堪可認定。

三、至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8115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然查縱使原告主張前開本票裁定為被告所簽發暨所表彰之債權與系爭債務係屬同一等情為真,惟票據權利與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係屬各自獨立,僅係在票據直接前後手間如存有原因關係之抗辯時,可援引為對抗之事由而已,並不影響二種權利有各自之要件及請求權時效。是安泰銀行上開聲請本票裁定之作為,其所中斷者乃上開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非併予中斷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時效之進行,自無從僅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而逕認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有中斷時效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請求。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4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所主張上開250,374元本金債權,既已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效力當及於附隨之債權即利息、違約金(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是原告就系爭債務之利息、違約金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後,始提出111年7月22日民事陳報狀,經本院於111年7月27日收受,就此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資料,本院依法無須審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96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判決參照),且未經提示予被告命為充分之辯論,自不得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況原告雖主張其前手曾於100年間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應有民法第129條中斷時效規定之適用等情,然依同法第130條規定,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僅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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