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23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羅芙怡

被告 劉智毓

劉詹芳仁

劉智泓

劉銘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訴時,原僅列劉智毓、劉詹芳仁、劉**(後補正為劉銘哲)為被告,並僅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見本院卷第15頁)。後經聲請本院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後,查悉被繼承人 劉禮火 之繼承人為劉詹芳仁、劉智泓、劉智毓、劉銘哲;且被繼承人劉禮火另遺留如附表二之存款及附表三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為遺產,於111年4月21日追加被告劉智泓(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並於111年7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64頁)。經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應予准許。

貳、被告劉智毓、劉智泓、劉銘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劉智毓之債權人,被告劉智毓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80,453元(下稱系爭債務),迄今仍未償還。而被繼承人即被告劉智毓之父 劉禮火業 於103年8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劉智毓並未拋棄繼承,依法為繼承人,是劉禮火所遺之系爭遺產應由被告繼承為公同共有。惟被告劉智毓明知原告對其有債權,竟於103年9月2日與被告劉智泓、劉銘哲、劉詹芳仁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遺產僅由被告劉詹芳仁單獨取得。被告劉詹芳仁嗣於106年12月13日,將其中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贈與被告劉銘哲。被告劉智毓顯係於取得劉禮火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後,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該財產拋棄,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訴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及塗銷繼承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二、並聲明:

㈠被告劉智毓、劉詹芳仁、劉銘哲就附表一、二所示劉禮火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被繼承人劉禮火如附表一、二遺產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㈡被告劉詹芳仁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應撤銷贈與,並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㈢被告劉詹芳仁應將劉禮火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回復登記為劉禮火。

貳、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劉詹芳仁部分:

㈠被告於103年10月1日即辦妥遺產分割,並完成登記。而原告於105年間曾對被告劉智毓為強制執行,並調取被告劉智毓之財產資料,於斯時應即知悉被告等遺產分割之情事。原告至今方提起本訴,已逾1年除斥期間。

㈡再者,劉禮火生前均由被告劉詹芳仁照顧並支付生活費,過世後之喪葬費用,亦係由被告劉詹芳仁所支付。又劉禮火生前向台中市東勢區農會借款,並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餘萬元,其中亦有部分款項借用被告劉智毓供其償還債務。而前開貸款債務現仍未清償完畢,每期均由被告劉詹芳仁繳納,被告劉智泓、劉銘哲偶爾幫忙支付部分,至於被告劉智毓則從未出資。再者,劉禮火於93年11月9日即因被告劉智毓分戶自行生活,而曾給予被告劉智毓100萬元之特種贈與,於95年5月17日復再度贈與10萬元予被告劉智毓。據上,於劉禮火過世後,被告間即協議約定被告劉智毓不再分配劉禮火所遺留之遺產,亦不須就其積欠劉禮火之欠款,再償還其他繼承人。是被告間分割遺產之行為,並非無償。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智毓、劉智泓、劉銘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劉智毓積欠原告80,453元未為清償乙節,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2713號債權憑證影本暨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而被告劉智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即被告劉智毓之父劉禮火業於103年8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劉智毓並未拋棄繼承,卻與被告劉詹芳仁、劉智泓、劉銘哲於103年9月2日協議分割遺產,約定系爭遺產均分歸被告劉詹芳仁所有,並將附表一所示遺產於103年10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移轉予被告劉詹芳仁,嗣被告劉詹芳仁於106年12月13日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贈與被告劉銘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異動索引、被告劉智毓未辦理拋棄繼承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61頁、第91頁至第127頁、第147頁至第16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9日收件之普登字第056710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及106年12月7日收件之東普登字第030620號土地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8頁、第197頁至第205頁),復為到庭之被告劉詹芳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65頁),堪信為真實。

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查系爭遺產係於103年9月2日協議分割,約定均分歸被告劉詹芳仁所有,其中附表一所示遺產於103年10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移轉予被告劉詹芳仁,業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11年2月間始申請土地電傳資訊,有其所提出之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9頁),又原告於此之前並未申請電子謄本,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4頁)。則原告於111年2月22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收文章),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被告劉詹芳仁以原告於105年間即曾對被告劉智毓為強制執行,並調取被告劉智毓之財產資料為由,主張應自該時起算除斥期間等語,尚非可採。

四、系爭遺產分割協定及分割繼承登記,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之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詐害行為發生於債權人之債權成立後,且使債務人因而陷於無資力而言。

㈡查原告對被告劉智毓之債權,係自95年7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2713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劉智毓遲至103年9月2日始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且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可知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發生於原告之債權成立後,應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五、系爭遺產分割協定及分割繼承登記對被告劉智毓而言,屬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係分別以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作為規範之對象,二者撤銷之法定要件並不相同。而上開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共同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其評價上究屬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不能僅以單一繼承人是否放棄取得遺產為斷,仍應綜合斟酌該繼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概被告間分割協定,係被告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被繼承人所遺之權利義務相互為協定後,再分配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被繼承人對各繼承人生前已給與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之分割協定。

㈡被告劉詹芳仁抗辯被繼承人劉禮火生前均由其所扶養,並由被告劉詹芳仁支出喪葬費等費用等情,固未能提出相關憑證為佐。然劉禮火係於103年8月8日過世,迄本件起訴時已逾5年餘,則被告劉詹芳仁因未預期日後會有此訴訟爭議,而未將相關單據保存,尚屬合理。然被告劉詹芳仁與劉禮火為配偶關係,而劉禮火之繼承人即其餘被告均無異議將系爭遺產交由被告劉詹芳仁繼承取得,堪認確有被告劉詹芳仁因身為配偶而長年負擔照顧劉禮火之可能。又其餘被告均為劉禮火之子嗣,對劉禮火同負有撫養義務,因劉禮火生前、身後開銷均由被告劉詹芳仁先行支應,則其等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將系爭遺產分配予被告劉詹芳仁,已難認係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

㈢再者,被告劉詹芳仁為被告劉智毓、劉智泓、 劉明哲 之母親,是其等本對被告劉詹芳仁負有扶養之義務。而被告劉智毓經濟狀況已不佳,此由被告劉智毓積欠原告系爭債務遲未償還可知。參以被告劉詹芳仁為42年生,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已超過60歲,堪認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協議由被告劉詹芳仁單獨取得,亦應有以此作為身為子女對被告劉詹芳仁扶養義務之給付。則被告劉智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與其對被告劉詹芳仁之扶養義務債務間,亦存在對價關係,尚難認屬無償行為。

㈣佐以劉禮火於過世前之93、95年間,匯款各100萬元、10萬元與被告劉智毓,有被告劉詹芳仁提出之匯款憑證可參(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30頁),堪認被告劉詹芳仁辯稱被告劉智毓於劉禮火生前,即已預先取得日後應繼承之財產,是於劉禮火過世後,即不再分配取得遺產等節,亦非無據。

㈤復查被告劉詹芳仁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時,上開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塗銷等節,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107頁、第267頁至第277頁),堪認被告劉詹芳仁辯稱其尚需負擔償還貸款之債務乙節,應屬實在。則被告劉詹芳仁亦非無償取得前開土地。是被告間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自係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洵堪認定。

㈥據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行為,進而塗銷繼承移轉登記等情,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所為之物權行為;及被告劉詹芳仁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應撤銷贈與,並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有、另將將劉禮火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回復登記為劉禮火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78㎡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65㎡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797㎡

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2313㎡

全部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26㎡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財產所在地

權利範圍

1

存款

東勢區農會

42,039元

附表三:

建物

編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街○○0巷000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2

臺中市○○區○○街○○0巷0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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