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8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孟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孟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車體零件(座墊、把手、快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保溫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3行之「腳踏車車體零件(座墊、把手、快篩)」應更正為「腳踏車車體零件(座墊、把手、快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孟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車體零件(含座墊、把手、快拆),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前揭物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陳茗琮 ,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所竊得之保溫瓶1個,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前揭物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傅明信 ,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另竊得之平板手機,業經被害人傅明信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股
111年度偵字第2979號
被 告 李孟政(原名: 李家榮 )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南路60巷人行道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茗琮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車體零件(座墊、把手、快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陳茗琮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0年8月13日凌晨5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豬肉攤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傅明信所有放置在該處攤位之平板手機、保溫瓶,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傅明信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茗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政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茗琮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傅明信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平板手機,已由被害人傅明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傅明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