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2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智明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賴智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5日停止戒治並以保護管束代之,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外,另經本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4號駁回上訴確定;繼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9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開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1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4月、3月15日、2月,就竊盜與施用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持有毒品部分接續進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末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賴智明仍不知警惕,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0年10月26日13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起訴書誤載為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花蓮縣○○鄉○○區○○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賴智明 因另案為警於100年10月26日拘提,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3時5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0年12月15日6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花蓮縣○○鄉○○區○○道路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賴智明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0年12月15日5時55分許緝獲,並得其同意於同日6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賴智明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36頁),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2份、偵查報告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花市警刑字第1000031484號卷第6-9頁;花市警刑字第1010001122號卷第1、9-12頁;本院卷第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5日停止戒治並以保護管束代之,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外,另經本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4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1號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相隔近2月,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六、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之犯行,雖於警詢時供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該次係員警執行監聽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嗣詢問被告經被告坦承有施用毒品後,始對其採尿送驗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4頁),故被告既經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有施用毒品犯嫌,該次自白即不符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