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7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本院一○六年度審附民字第四五三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條款,向被害人 何志偉何忻珉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謝文龍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謝文龍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45
3號和解筆錄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告訴人何志偉、何忻珉之財物,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間相互信賴之基礎與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告訴人何志偉業已依法領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據告訴人何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106年度審易字第2779號卷第28頁),復與告訴人何志偉、何忻珉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部分賠償金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453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79號卷第29頁),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運輸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尚有配偶及1名小孩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79號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何志偉、何忻珉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兼顧被害人等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以觀後效。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所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何志偉等情,此據告訴人何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106年度審易字第2779號卷第2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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