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51號聲請人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淑如 相對人 黃坤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情事,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依相對人之戶籍址寄發郵局存證信函為通知,惟頭份郵局以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為此聲請法院就該債權讓與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東埔郵局第
575號存證信函及蓋有「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影本為證,顯見相對人確已行方不明,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