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木村選任辯護人林伸全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木村於民國104年4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段○○○巷○○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鹿和路四段257巷77弄與頂草路二段13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周純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頂草路二段13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左下肢壓砸傷及撕脫傷合併蹠關節開放性骨折及脫臼(嚴重感染及壞死性筋膜炎及左小腿大騙皮膚壞死缺損)、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脛骨腓骨幹粉碎性骨折、顏面骨骨折與出血性及敗血性休克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告訴人105年7月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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