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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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瓊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瓊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無法析離之夾鏈袋貳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瓊倚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歌神KTV」停車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購入愷他命2包,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復於翌(24)日凌晨4時許,陳瓊倚與友人 廖研邑 在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禾楓汽車旅館」301號房內聚會,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所購得之愷他命放在房內桌上,任由同在房內之廖研邑自由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廖研邑1次。 嗣於同 (24)日下午1時50分許,警方依據民眾報案至前開地點實施臨檢,經陳瓊倚同意搜索,當場於陳瓊倚褲子口袋內扣得上 開愷 他命2包(驗前純質淨重各約
27.114公克、36.33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0.337公克,驗餘總淨重約80.297公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1.被告陳瓊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被告坦承經查扣之愷他命為所有、並倒在房內桌上,無償提供予廖研邑施用。
2.證人廖研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1頁):證人證稱伊所施用之愷他命係被告所提供。
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1A0000000)(見偵卷第23、25頁):證人廖研邑於106年8月24日晚間11時10分許所排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7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9頁):證明扣案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各約27.114公克、36.333公克。
5.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緝毒品照片6張(見警卷第12、13至15、
16、18至19頁)。
6.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80.297公克,保管字號:106年度保管檢字第10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
第三級毒品,被告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償轉讓予 廖炎邑 ,因無法究明來源可認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不知道愷他命是藥事法規範之禁藥,認知是毒品,不知其來源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明知其所轉讓之愷他命為偽藥,是要難逕以違反藥事法相關規定論處,而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陳瓊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
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瓊倚明知愷他命(Keta
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且無償轉讓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害擴散,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非小,其行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考量其持有之毒品數量純質淨重各約27.114公克、36.33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63.447公克),所提供施用之次量、數量尚微,對象僅1人,危害情節非重,暨衡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按即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2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夾鏈袋2只
,驗前純質淨重各約27.114公克、36.333公克,驗前總淨重共80.337公克,驗餘總淨重共80.297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外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夾鏈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毒品及數量│外包裝數量│依據│├──┼────┼────────────┼─────┼──────┤│一│白色結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夾鍊袋1只│高雄市立凱旋│││粉末1包│重33.090公克,驗餘淨重33││醫院106年11││││.070公克;純度81.94%,││月1日高市凱││││驗前純質淨重約27.114公││醫驗字第4977││││克)││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二│白色結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夾鍊袋1只│書(見偵卷第│││粉末1包│重47.247公克,驗餘淨重47││19頁)││││.227公克;純度76.90%,││││││驗前純質淨重約36.33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