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2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歐淑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淑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淑珍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144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數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4、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佐。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偽造有價證券罪(1罪)、詐欺取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27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3罪),犯罪時間在民國106年10月至108年1月之間,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等因素,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7年7月24日

107年6月27日

108年1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8205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4328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844號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387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

判決

日期

108年07月31日

108年12月26日

108年12月11日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387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

確定

日期

108年07月31日

108年12月26日

109年06月0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備註1

(已執行完畢)

(已執行完畢)

(已執行完畢)

備註2

經桃園地院109年聲字第2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

4

5

6

罪名

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取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3月(12罪)

有期徒刑2月(115罪)

有期徒刑1年6月(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5罪)

有期徒刑1年(4罪)

犯罪日期

107年6月10日至

107年6月11日

106年10月6日至

107年7月8日

106年10月間至

107年6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534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147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147號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

判決

日期

109年09月17日

113年03月07日

113年03月07日

法院

最高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600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

確定

日期

109年12月30日

113年04月27日

113年04月2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備註

(已執行完畢)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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