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RONALDOBICHAYDAGOZO

選任辯護人 李兆隆 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OZARAGAJAMESLILANG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ONALDOBICHAYDAGOZO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OZARAGAJAMESLILANG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RONALDOBICHAYDAGOZO、OZARAGAJAMES

  LILANG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6日執行羈押,並裁定自同年8月6日、10月6日、1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審諸被告被告RONALDOBICHAYDAGOZO坦承犯行、被告OZARAGAJAMESLILANG否認犯行,然依卷內相關證據,已足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等均為外國人士,案發前在我國無住居所或有人事、財產上關連性,且經原審判處重刑,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合理判斷可認其等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2人涉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龐大,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參酌本案訴訟進度、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4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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