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10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二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554號民事裁定,提存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19號提存事件)。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提出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554號民事裁定、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院調取相關卷證,認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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