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自字第69號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提起過失傷害之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及第
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4項規定按被告(指自然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此有自訴人於97年6月3日提出之自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仍不委任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本裁定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