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 葉玉惠 訴訟代理人 徐慶輝 被上訴人 顏秋絨 訴訟代理人 郭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08年1月8日107年度桃簡字第9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向伊借款,於民國105年2月5日簽立切結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房屋暨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確定期日為106年2月4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被上訴人得於160萬元範圍內向伊借款,並約定每筆借款應按月於月頭依月息1分半(即1.5%)給付利息(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嗣伊 分別於
105年2月5、5月6日、8月8日,各出借被上訴人50萬元,合計150萬元(下稱系爭甲借款),再於106年1月16日出借被上訴人30萬元(下稱系爭乙借款)。詎被上訴人就系爭甲借款部分每月合計22,500元之利息,自106年6月5日至106年12月5日,共計6個月未於各月月頭給付;就系爭乙借款部分每月4,500元之利息,自106年6月16日至
107年1月16日,共計7個月均未於各月月頭給付,各遲至
106年12月22日及107年1月22日方將前開利息全數清償完畢,故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利息已屬違約,應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每逾一日每百元以一角五分計算」之違約金條款(下稱系爭違約金條款)給付違約金,則就系爭甲借款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05,000元(計算式:每日2,250元180日)違約金;就系爭乙借款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450元(計算式:每日45元210日)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違約金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4,45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7,225元(即系爭甲借款部分,違約金每日以1,125元計算180日,共202,500元;系爭乙借款部分,違約金以每日
22.5元計算210日,共4,725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225元。
二、被上訴人以:伊就系爭甲借款與系爭乙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已分別於106年12月22日、107年1月22日全數清償完畢,且兩造於107年1月22日簽立還款切結書(下稱系爭還款切結書)表明債權債務關係已結清,上訴人業將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資料返還伊,並同意伊塗銷系爭抵押權,兩造債權債務既結算完畢,上訴人不得再行爭議。另兩造未曾約定任何違約金條款,伊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為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5日、5月6日、8月8日向上訴人
各借款50萬元,合計150萬元;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6日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1分半(即1.5%,換算年息18%),每月月頭付息。(見本院卷第80頁、原審卷第19頁)㈡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清償本金180萬元。(見本院卷
第82頁、原審卷第48頁)㈢系爭房地於105年2月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於107年1月
22日塗銷系爭抵押權。(見原審卷第59頁、第61頁)㈣系爭還款切結書記載:「於107年1月22日出借人葉玉惠借
款人顏秋絨尾款結帳尚欠壹拾貳萬參仟元於107年元月22日付清.原留土地所有權狀壹張建物權狀陸張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葉玉惠正本2份、抵押權設定契約3份、印鑑證明1份、清償證明1份、借款證(兼收據)3份正本,商業本票正本105年4月16日金額參拾萬元到期日票號392327、105年5月6日本票伍拾萬元票0000000000年3月5日伍拾萬元票號726390、105年8月8日票號247453金額伍拾萬元,借款證(兼收據新台幣伍拾萬元正本票共肆張正本、切結同意書貳份、將原留所資料正本全部全部收回以上全部結清,只差106年1月5日、106年2月5日之每期22500元,若有誤差多退少補,無條件退款。超過視為楚,雙方無爭執於七天內結束」。(見原審卷第8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甲乙借款定有系爭違約金條款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然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違約金欄位雖載明「每逾一日每百元以一角五分計算」(見原審卷第64頁),惟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債務」(見原審卷第64頁),可知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過去、現在及將來因上開各種不同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衡情兩造實無可能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即就已發生及未發生且法律關係不同之各筆債務之違約金預為概括約定,且兩造就系爭甲、乙借款均約定應給付利息,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利息欄卻記載「無」,益徵兩造就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係依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而非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為準。另依系爭借貸契約書、106年1月16日借貸契約書、系爭還款切結書、105年6月7日、105年10月7日、105年11月24日、106年2月11日、106年3月8日、106年4月7日、
106年5月10日、106年4月27日、106年5月19日之估價單、105年2月5日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9頁、第18頁、第
8頁至第11頁、第78頁)等系爭甲借款與系爭乙借款之債權債務往來資料,均不曾見兩造提及違約金及違約金如何計算之情事。再者,抵押權設定為物權行為,關於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應經登記始生物權效力,則依兩造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目的,及兩造間就系爭甲、乙借款之爭議均僅針對本金及利息是否遲延清償,全未提及違約金之問題等事實加以探求,關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違約金欄之約定,兩造之真意應係藉由登記行為,使違約金具有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物權效力,而非概括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均應給付違約金,是上訴人徒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違約金欄之記載,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甲、乙借款有違約金之約定云云,並非可取。
㈡況依系爭還款切結書書所示,兩造於107年1月22日已將系
爭甲借款與系爭乙借款之本金與利息結算,且未有支言片語提及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另該日兩造約定剩10
6年1月5日至106年2月4日、106年2月5日至106年
3月4日間之利息,待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起之7日即107年1月29日前釐清是否溢繳,若於107年1月29日後,兩造就系爭甲借款與系爭乙借款均不得再行爭執,是兩造就系爭借貸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既於107年1月29日業已全部終結,則兩造縱曾有違約金之約定,亦應認上訴人簽立還款切結書時已捨棄違約金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違約金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7,225元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孫健智法官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