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美麗因胞弟 張堃瑋 亡故後與告訴人 王可 也尚有金錢糾葛,乃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9年7月下旬某日起至8月上旬某日止,在雲林縣○○鎮○○00○00號,上網至臉書FACEBOOK虎尾人讚出來群組,貼文:「尋人啟事&提醒大家別受騙,姓名 王可也 (舊名 王秉峰 ),王先生,你欠亡者25萬,還不拿來還,試問你的良心真的過意的去嗎?你和你老婆假離婚,就為了脫產....堂堂身為一個虎尾科技大學推廣教育班的助教,是沒有錢可以還亡者?....用命理學在招搖撞騙,欠死人錢不還就會可以很有錢嗎?你晚上真的睡得著嗎?有看到此文的虎尾商圈千萬不要被他騙了,投資一定要小心再小心」等內容,而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王可也名譽之事。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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