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勞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15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邱寶弘律師被上訴人 林龍德 被上訴人 王維福 被上訴人 謝炳松 兼上3人訴訟代理人 陳木傳 被上訴人 黃家燦 被上訴人 黃乾宗 被上訴人 賴朝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林龍德、黃家燦、陳木傳、黃乾宗、賴朝業、王維福、謝炳松等7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退休前工作職級名稱為「電機工程監」,並均已自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所從事的工作性質,上訴人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輪值小夜班者領取新臺幣(下同)250元,輪值大夜班者領取400元,而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員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被上訴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此與一般公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一為之的情形有別,乃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詎上訴人於核發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上訴人自應補給之。
爰依勞動契約、民國101年10月19日所修正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該辦法最新修正日期為108年8月30日,以下均指101年10月19日修正版本)第6條、第3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退休前職稱均為電機工程監,為上訴人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金之數額應依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計算之。而依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應係指勞基法及其他有關勞動法令,諸如系爭退撫辦法及此該辦法制定之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暨主管機關相關函釋等,並非侷限於勞基法。實際上,上訴人員工退休事宜,咸依系爭退撫辦法及系爭作業手冊辦理,絕大部分員工並無異議。且適用系爭退撫辦法及系爭作業手冊,不論是平均工資或是退休年資之計算,均更有利於適用勞基法。又系爭退撫辦法及系爭作業手冊所謂「平均工資」,僅限於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及經濟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並多次函告「夜點費」乃上訴人體恤值班員工辛勞,恩惠性發給之餐費,並非工資,不計入平均工資。故上訴人每月提撥至退休基金帳戶之內涵,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內涵無異,均不包含夜點費,且行之有年,被上訴人均知之甚明。
二、又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沿革,為上訴人體恤夜勤員工有較高度之補充體力或進食需求,故自日據時代起即發放夜點費。於42年間,對三班制各發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即有發給「午夜點心費」每人每夜2元,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43年1月起調高為4元,50年5月起再調高為10元,自64年6月起則分為「初夜點心費」15元及「深夜點心費」30元。從64年間起,因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故函知各單位「餐費(包括誤餐、夜點)」自即日起改為支給各種餐點費。嗣於80年間,上訴人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班員工必須於20時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得「核予」初夜點心費;於0時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得「核予」深夜點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1次。由上開沿革歷程以觀,當時將發放食品方式改以發放現款方式替代,僅是發放方式改變,系爭夜點費仍屬餐點費之性質,並未變更,且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增加,亦不因職位、職等或工作性質不同而異,更須經過公司「核准」始能報支,要非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被上訴人均任職甚久,對於系爭夜點費之沿革無法諉稱不知,於任職期間,亦從未質疑系爭夜點費為餐費性質。故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兩造並未將系爭夜點費約定為工資之一部分,系爭退撫辦法亦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
三、系爭夜點費係一般薪資之外,另行額外給與,僅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人員得支領,被上訴人每月領取夜點費金額並非固定,且遞延2個月發給,此與上訴人外勤單位或其他員工領取之「差旅費」、「誤餐費」相同,故顯與薪資等每月可固定、經常領取者迥異,不具勞基法所定工資之「經常性給與」性質。另夜點費之金額,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不同,而非輪值中、夜班之勞工則不給與,非屬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與「誤餐費」、「大修餐費」同屬餐費性質,與員工工作內容無直接關聯,不具「勞務之對價性」。改制前勞委會固於94年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誤餐費,但並非意謂台電夜點費從此具有工資性質,有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可佐,嗣經濟部更於96年、104年及109年多次函令重申台電夜點費並未納入平均工資,且向來實務見解亦認夜點費屬體恤性,恩給制,欠缺勞務對價性(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89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勞上易字第27號判決)。故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夜點費係工資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四、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2號解釋,公務人員退撫給與,為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係恩給制,而依通說見解,退休舊制乃恩給制,雇主恩惠性給與,並非遞延工資給付,上訴人依法提撥薪資金額之百分之8至被上訴人退休基金帳戶,被上訴人則無需提撥,亦即被上訴人退休金全部源自上訴人之提撥,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司法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審查基準,故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均為公務人員,關於渠等請領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亦應採取較為寬鬆之審查,而作有利於政府、公營事業之解釋。又系爭夜點費若納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不僅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且將大幅增加上訴人人事成本,衍生其他部會及所屬國營事業夜勤人員要求援引,造成國家財政嚴重負擔,尤有甚者,早年退休員工恐將請求追溯補發(如近年個案),徒增司法訟源,影響公共利益至鉅,反觀被上訴人在104年陸續退休,已領取上訴人所給付退休金,斯時並未表示異議,事隔多年始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20餘萬元,所得利益及前述公共利益間,請斟酌是否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
五、上訴人已陸續於104年至107年給付退休金,被上訴人斯時並未表示異議,事隔多年,始訴請給付短少退休金,應無理由。如認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則上訴人全體夜勤人員(含輪班及非輪班)皆可請領者,即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絕非工資之一部,係餐費之性質,不應計入平均工資,僅「加發」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
六、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4-
115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均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為國營事業員工,任供電區營運處,被上訴人均為電機工程監。
(二)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退休日期」退休,且「退休金基數」、「平均夜點費」,均如附表所載。
(三)被上訴人工作型態,為全天候連續性,工作型態採三班制輪流,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值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均需輪班。
(四)上訴人按實際執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目前小夜班每次250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五)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員工工作內容及職級而有差異。
(六)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之平均工資,如系爭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被上訴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起算日均如附表所載。
(七)被上訴人並沒有定期提撥退休準備金,是上訴人提撥的。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夜點費是否應納入平均工資而作為計算退休金基礎?
(二)原審判決結果,有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 主張渠 等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為國營事業員工,任供電區營運處,被上訴人均為電機工程監,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退休日期」退休,均如附表所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堪信實在。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被上訴人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金之數額應依系爭退撫辦法第
6條規定計算之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二)按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所稱「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應係指依勞基法中關於平均工資之相關規定,包含勞基法施行細則而言,上訴人抗辯稱:亦應包括系爭退撫辦法及系爭作業手冊,暨主管機關相關函釋等,並非侷限於勞基法云云,與法不合,自無足取。基此,系爭退撫辦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既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即無特別規定。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3、4款規定:「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四、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同法第84條之2復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而在勞基法施行前,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二按日或按件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工資總數除以工作日數之平均乘三十為準。但按件支薪者,每一基數之數額不得超過按日支薪者每一基數之數額。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復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可知關於「工資」,係與勞基法為相同之定義。而上開條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勞基法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用意在適正反映勞工於勞動關係下原有報酬之通常水準,期能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無虞。又工作時間及場所等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故如一般觀念可認為基於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來,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二者,應可肯認其為工資;必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始能認屬恩惠性給與,而不計入平均工資。是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被上訴人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上訴人工作型態,為全天候連續性,工作型態採三班制輪流,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值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均需輪班。上訴人按實際執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目前小夜班每次250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四)),堪信為真。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夜點費自日據時代設立,42年間、43年1月、50年5月起陸續調高,64年6月起分為「初夜點心費」15元及「深夜點心費」30元、64年間起以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修正為發放現款;80年間明文規範報支條件:
值班員工於20時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初夜點心費;於0時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不得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等語,然上開所辯,適足以證明系爭夜點費確經上訴人予以制度化,並因應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而具有常態性,並非上訴人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對被上訴人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被上訴人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無論上訴人初始是否發給食物,均不影響其確實屬於「工資」之一部。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上訴人雖又以系爭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更須經過公司「核准」始能報支,要非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云云置辯,但查,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認為屬恩惠性給與。況且,上訴人已自承:非輪值中、夜班之勞工則不給與系爭夜點費等語,足見系爭夜點費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益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是以系爭夜點費既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特殊工作時間工作,而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其本質為被上訴人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明。上訴人抗辯:系爭夜點費乃上訴人體恤值班員工辛勞,恩惠性發給之餐費,並非工資云云,即不可採。
(四)又查,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但系爭夜點費係被上訴人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由上訴人所發給之經常性給與,屬勞務對價,性質迥然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基此,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系爭夜點費,雖以夜點費之名目給付,但實際上既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要件,應認仍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併予計入被上訴人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範圍。
(五)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均任職甚久,對於系爭夜點費之沿革無法諉稱不知,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亦從未質疑系爭夜點費為餐費性質,故兩造並未將系爭夜點費約定為工資之一部分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
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一節,業如上述。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足取。
(六)上訴人另抗辯稱:系爭退撫辦法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行之多年,經濟部更多次函令重申台電夜點費並未納入平均工資,上訴人每月提撥至退休基金帳戶之內涵,亦不包含夜點費,且適用系爭退撫辦法及系爭作業手冊,不論是平均工資或是退休年資之計算,均更有利於適用勞基法,上訴人已陸續於104年至107年給付退休金,被上訴人斯時並未表示異議,事隔多年,始具狀訴請給付短少退休金應無理由云云。惟查,系爭退撫辦法並未明文規定系爭夜點費不列入平均工資,且依前述,系爭夜點費屬勞基法所定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即應計入平均工資。而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乃強制規定,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有所牴觸,應屬無效(民法第71條參照),仍應依勞基法規定處理。故縱使兩造間有約定,或經濟部多次函令系爭夜點費未納入平均工資,均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更不會因被上訴人領取退休金時,未表示異議,即將上訴人未依法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之行為,予以合法化,或令被上訴人喪失本可請求之退休金權益。至於上訴人每月提撥至退休基金帳戶之金額未計入系爭夜點費,則事涉上訴人是否依法足額提撥問題,自不能以上訴人實際提撥之金額未包含系爭夜點費,即推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至於系爭退撫辦法其他關於退休年資、平均工資之計算,雖有優於勞基法之規定,但此屬有利於勞工之規範,與勞基法之強制規定並無牴觸,自非法所不許,但上訴人並不能執此即無視或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準此,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七)上訴人又抗辯稱: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2號解釋,司法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審查基準,而作有利於政府、公營事業之解釋。又系爭夜點費若納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不僅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且將大幅增加上訴人人事成本,衍生其他部會及所屬國營事業夜勤人員要求援引,造成國家財政嚴重負擔,尤有甚者,早年退休員工恐將請求追溯補發(如近年個案),徒增司法訟源,影響公共利益至鉅,反觀被上訴人在104年陸續退休,已領取上訴人所給付退休金,斯時並未表示異議,事隔多年始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20餘萬元,所得利益及前述公共利益間,請斟酌是否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云云。然細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中所謂:「司法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審查基準」,係指就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關涉司法與立法權力分立,與本件係在探究國營事業之上訴人有無遵守立法者所定勞基法中有關「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強制規定,顯屬不同層次之問題,且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者,無效,故上訴人在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關於系爭夜點費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卻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而未列計在內,法院即無寬認審查之空間。又上訴人既為國營事業,更應恪遵勞基法之強制規定,如因違反強制規定,長年短少給付眾多勞工之退休金,依法本即應予補發,此補發金額係原本上訴人即應編列之預算及成本,並非因受短少給付退休金之勞工訴請補發,才增加之成本,更屬勞工之合法權利行為,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八)上訴人復抗辯稱:上訴人全體夜勤人員(含輪班及非輪班)皆可請領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絕非工資之一部,係餐費之性質,不應計入平均工資,僅「加發」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云云。惟如前所述,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疇,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判斷之,故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況上訴人每月發給被上訴人初、深夜點心費,統稱為值班深夜點心費,並無區分點心費或加發點心費,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九)據上,上訴人給付系爭夜點費乃屬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故被上訴人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含初、深夜點心費75元及150元),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應堪認定。
三、又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而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
「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在十五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超過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另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
」,第10條則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二按日或按件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工資總數除以工作日數之平均乘三十為準。但按件支薪者,每一基數之數額不得超過按日支薪者每一基數之數額。」。而依前述,系爭夜點費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之平均工資,如系爭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被上訴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起算日均如附表所載,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堪信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及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及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第
3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
1款、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杭起鶴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