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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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5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晉平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柒陸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檢體編號;L00000
00、L00000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行政院業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並於同日生效施行,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本件被告無償轉讓予 蘇柏霖黃晉偉 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積極證據堪認已達行政院前揭所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同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林晉平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制毒品、管制藥品之政策,且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復影響整體社會風氣、秩序,竟任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管制藥品流通氾濫,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兼衡其自認係基於同儕情誼,始無償轉讓毒品予他人使用,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屬微量,復參酌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白色細結晶1包(合計驗餘淨重0.277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係被告轉讓予蘇柏霖、黃晉偉之禁藥,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蘇柏霖、黃晉偉供證相符,顯與被告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有關,雖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仍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因包覆禁藥,其上顯留有該禁藥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禁藥,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再扣案殘渣袋8個、分裝杓1支等物,固均係被告所有,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轉讓禁藥犯行有何關聯,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被告林晉平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擅自持有或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3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友人住處,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蘇柏霖、黃晉偉施用(蘇柏霖、黃晉偉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均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0.2776公克)、殘渣袋8個、分裝杓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晉平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柏霖、黃晉偉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證人蘇柏霖、黃晉偉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報告在卷可參,且扣案之安非他命5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之上開2罪名,係法條競合,應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檢察官連思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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