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0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42號

原告 蔡語彤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 律師

被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訴訟代理人 孫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換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1833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簽,印文亦係遭他人偽刻、蓋用。另,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5年度執字第37181號債權憑證(95年10月26日換發,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該執行名義雖曾於98年、10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然爾後並無其他聲請執行之紀錄。被告遲至111年8月24日始執該執行名義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田坤生 前於94年7月12日與被告簽訂分期買賣購車契約,原告為該契約之保證人,故原告與田坤生於00年0月00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付款。惟嗣後田坤生並未依約付款,被告始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能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文,惟偽造他人署名為發票即屬票據偽造,被偽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至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親自簽發,亦已撤回筆跡鑑定、傳喚證人之調查證據(桃簡卷68頁反面至69頁),是認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須負擔系爭本票票據責任。

㈡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無從因其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得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延長為5年,故其仍應適用票據法有關本票3年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4年8月11日,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可憑(桃卷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於97年81月11日屆滿3年而時效完成。被告雖於95年間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無果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並於98年、100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均並未完全受償(桃簡卷8至9頁),嗣後被告111年8月24日始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行,此有被告所提聲請強制執行狀上本院收件戳章之日期可證。顯見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逾3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已為時效抗辯,則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該本票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原告此節主張,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且票據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田坤生、蔡語彤

(原名 蔡惠閔 )

94年7月11日

94年8月11日

889,632元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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