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19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六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以臺中
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六十六年清字第000三一八號,
所為權利價值新臺幣柒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⑴、緣原告系坐落臺中縣○○鄉○○○段新庄子
小段18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民國(以下同)6
6年間,由原告之父 陳天助 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700
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66年4月10日,而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於66年1月11日以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66年
清字第000318號,權利價值7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
告乙○○。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消
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同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本件債
權之清償期為66年4月10日,迄81年4月10日,其請求權已罹
於15年時效而消滅,而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
其抵押權,為免權利狀態欠懸不決,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
告之抵押權自因5年之除斥期間已過而消滅,為此,爰依法
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⑵、證據:提出臺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187-8地號土
地第二類登記簿謄本一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貳、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係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專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
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
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之設定,在擔保
債權之履行,故為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依主債權而存在,
除有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外,亦於主債權因清償、
抵銷、免除等原因全部消滅時隨之歸於消滅,而就民法第87
0條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之擔保
明文,尤可見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間既無前揭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準此,則為擔保主債權而設定具有從屬性
之抵押權亦應隨之歸於消滅,被告即負有將為提供其債權擔
保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於66年1月11日以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
登記字號66年清字第000318號,權利價值70000元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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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資料│所有權人│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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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縣○○鄉○○○段│丙○○││
│新庄子小段18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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