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5年度城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城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
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數位相機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以承諾返還侵占物
拖延訴訟之犯罪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逕為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金城簡易庭法 官魏玉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培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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