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張銘受刑人蕭星誼(原名蕭雅齡)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
9年度執聲沒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張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李張銘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已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被告已獲得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詎被告釋放後,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併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
8日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未遵期到案,嗣該署檢察官拘提被告,被告仍未到案,亦拘提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憑。又被告迄未依法到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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