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9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富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
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以家齊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對外向富師建設有限公司承攬工程,並簽訂本案工程合約書2份、請款單1份,交付富師建設有限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富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師公司)及家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家齊公司),又該工程合約書、請款單雖未蓋用家齊公司之公司章,然被告在①家齊工程合約書「承攬廠商:家齊工程有限公司」後方、②家齊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聯絡人:許富評」、③家齊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未稅」更正為「含稅」、④家齊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乙方公司:「家齊工程有限公司」等4處,分別蓋有「許富評」私章共4枚,並在家齊工程合約書「承攬廠商:家齊工程有限公司」下方簽名、記載聯絡地址、電話,形式上實足使人誤信係家齊公司名義簽立合約,是不因合約書上欠缺家齊公司之印文,而認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符,故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偽造家齊公司印章1枚,並持以蓋用印文3
枚,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也不是用他們公司的章去簽約,是我用自己的章去簽約」等情(見他卷第52頁),核與工程合約書、請款單上,分別蓋有「許富評」私章共4枚而未見蓋有家齊公司印文相符(見他卷第11-15頁),堪認屬實,聲請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偽造印章、印文罪,容有誤會,就該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該部分與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有罪部分,存在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素行
不佳,且其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4年、3年10月(共4罪)、3年8月(共9罪)、2年8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88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4罪)、4年、3年8月(共9罪)、4年2月、2年8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4年12月29日入監,108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仍於假釋期間為承攬工程,冒用家齊公司名義與富師公司簽訂工程合約,足生損害於富師公司及家齊公司,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暨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未扣案偽造之工程合約書2份、請款單1份,雖係屬偽造之私
文書,並供犯罪所用,然既已於簽約時交予富師公司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58號被告許富評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評係「家齊水電工程行」負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向富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師公司)偽稱其係「家齊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得承攬施做富師公司坐落於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套房工程之水電、室內配線配管、衛浴安裝等工程,並以「家齊工程有限公司」與富師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及提出請款單予富師公司,足生損害於富師公司及家齊工程有限公司。嗣因富師公司認許富評施工品質不佳,始悉上情。
二、案經富師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富評固不否認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是公司行號但我沒去申請,工作會取一個名稱,是我自己取的,我不知道有「家齊工程有限公司」這間公司,我也不是用他們公司的印章去簽約,是我用自己的章簽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賴正富 指述綦詳,並有工程合約書、請款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服務、google街景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且蓋用印文3枚,行使蓋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印章之高度行為吸收,且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偽造未扣案之「家齊公司」印文3枚及印章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顏魅馡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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