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302號、110年度偵字第2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2「沒收」欄所示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更正下列事實: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關於被害人之姓名應更正為「徒手竊取楊○樺(民國94年生)所有之腳踏車1輛」。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被害人楊○燁係94年出生,有卷附年籍資料可參,其於案發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為成年人故意竊取楊○燁之腳踏車1台,本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與楊○燁素不相識,而被告係於路上隨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實難認被告竊盜時主觀上具有辨識楊○燁係未滿18歲少年之認識,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預見楊○燁係少年而故意對之犯罪,故此部分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特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
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對被害人楊○燁及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且均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被告竊得被害人楊○燁之腳踏車1台及告訴人甲○○之蒜頭約30台斤,並未扣案,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蒜頭參拾台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302號110年度偵字第22305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10年9月2日11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楊○樺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於得手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㈡於110年9月2日11時36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至臺南市○○區○○
里○○0000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蒜頭約30台斤(共價值約3300元),於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
㈢嗣楊○樺、甲○○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樺指述、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鍾明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