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婷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0年2月2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
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被告甲○○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6號、338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7月22日11時30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與 汪秉豪郭芷伶蘇珉儀 3人(汪秉豪、郭芷伶、蘇珉儀3人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均另案偵辦中)於同日10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溫莎堡汽車旅館」322號房間中,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毒品咖啡包4包(經檢驗後均無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成分)、大麻煙草2罐(甲○○、汪秉豪、郭芷伶、蘇珉儀4人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另案偵辦中)、愷他命1包及電子磅秤1台。復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那2天因為我剛流產,所以精神狀況不好,事情都記不起來,我想不起來有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0I11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0I115)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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